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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朱*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朱*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朱*乙及辩护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本市杨浦区中原路710弄同小区保安张某某因停车收费等琐事发生争执,遂与被告人朱*乙电话联系、商定教训张某某,并将张某某的体貌特征等告诉朱*乙。当日21时许,被告人朱*乙纠集多人至中原路710弄弄口,殴打被害人张某某及前来劝阻的被害人戈某某。嗣后,当被告人朱*乙欲逃逸时被戈某某抓住,直至民警赶到。朱*乙被带至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中原路派出所询问后于次日离开。经鉴定,张某某因外伤致枕部头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

2015年5月7日,被告人朱*乙在其住处被民警依法传唤到案,同日,被告人董某某自行到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中原路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经上海市杨**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董某某、朱*乙共同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戈某某人民币8,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董某某、朱**及辩护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地点照片,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中原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上海市杨**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被告人董某某、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朱**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董某某、朱**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董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朱**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等意见,本院均予采纳,对被告人董某某、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朱**已向被害人作出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董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朱*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朱**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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