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孟某某、姚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曾擅自为本市温州路XXX号桂林米粉店经营者冯某某改装电表。2015年9月9日下午,龙**公司职工周**在检查居民电表时,发现该用户有偷电嫌疑。被告人孟某某得知情况后,打电话威胁被害人周**,并纠集被告人姚某某于9月11日14时20分许,在本市凤阳路358弄处,拦截骑电动车经过此处的被害人周**并将其殴打在地致多处受伤。

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甲右桡骨远端骨折,骨折线累及右腕关节面;右侧6-8肋骨腋段骨折等,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5年9月24日将被告人孟某某、姚某某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孟某某、姚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事处罚。系共同犯罪,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两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孟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姚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周**的陈述,证人冯某某、殷某某、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孟某某、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均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孟某某、姚某某均表示自愿认罪。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亦均无异议,同时,还认为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院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姚某某在公共场所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两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分别请求法院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可予采纳。据此,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两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