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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在王*(在逃)开设的位于本市普陀区梅川路某某游戏机房内负责日常经营管理,提供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赌客进行赌博活动。2015年10月26日14时许,民警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马某某及数名参赌人员,当场查获游戏机百家乐(十联机)1台、捕鱼机(八联机)3台、五**(八联机)1台、3D宝马全球通(八联机)1台、彩金双明牌(八联机)1台、九莲宝灯(单机)4台等。经鉴定,上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可以认定为赌博机。

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凡某某、陈*、罗某某、王某某、洪某某、姚*、史某某、周某某、胡*、赵某某、陈*某、白某某、智某某、陶某某、楼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赌博机认定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赌资、违法所得及赌博用具均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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