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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6)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8日16时40分许,民警沈某某、郭某某在本区西林北路XXX号方*派出所纠纷调解室门口对王某某(另案处理)依法传唤时,王某某的妻子即被告人毛某某采用推搡、脚踢等方式阻碍民警沈某某执法,致使沈某某右小腿等处受伤。经鉴定,沈某某的伤势构不成轻微伤。

嗣后,被告人毛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郭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人民警察证复印件,相关照片,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案件接报回执单,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网上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能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所提相关从轻处罚意见,被告人毛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毛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毛某某的行为尚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故对辩护人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毛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毛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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