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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海**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许**、李*、张**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九日作出(2015)青刑初字第1503号刑事判决。李*、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张**及李*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根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告人许**、李*、张**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李**、李**(均另行处理)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许**、李*、张**于2015年7月23日23时许,在上海市青浦区青松路XXX号夜宵广场“白度”烧烤店吃夜宵时,因琐事与店老板被害人李**发生争执,后李**之子被害人李**闻讯出来,被告人许**又无故殴打被害人李**,被告人李*、张**见状持啤酒瓶等物伙同被告人许**与被害人李**、李**互殴。经鉴定,被害人李**因外伤致左颈部皮肤划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许**、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许**、李*、张**聚众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许**、李*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李*、张**的犯罪罪名及认定被告人许**、李*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该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到案后对其罪行拒不供认,但在该院审理过程中能予以供认,认罪态度尚可,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许**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李*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李*的辩护人也提出了相同的意见。

张**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张**,原审被告人许*俊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李*、张**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张**,原审被告人许**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分别予以处罚。原判根据李*、张**、许**各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李*、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李*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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