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的朋友在本市虹漕路XXX号院内停放电动自行车时,遭到保安人员、被害人张**的阻止。被告人王某某见状遂用拳击打张**眼部,致其左眼眶外侧壁骨折、左侧上颌窦前、外侧壁骨折和左侧颧弓骨折等。经鉴定,张**的前述伤情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张**报警后,被告人王某某留置现场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罪行,向张**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又系初犯、偶犯,建议法院对王某某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张**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及工作情况、赔偿协议书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并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系初犯,本院依法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王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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