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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张*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犯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及其辩护人窦**,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晚,被告人施*、张*至本市内江路XXX号“老北京”火锅店内喝酒。次日0时20分许,施*至该火锅店旁的内江二村小区内,将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苏F5XXXX的轿车开出,在内江路、海城路路口西约15米处由北向南倒车时,遇范*推着车牌号为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走,两车相碰,施*驾驶车辆驶离。张*见状向范*及范的丈夫黄**表示愿意赔偿,施*返回现场后阻止张*支付赔偿款,施、张二人与黄**、范*夫妇争执,被告人施*先后拳击黄**、范*的头部,被告人张*对黄**拳打脚踢。

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李**、朱某某巡逻至此,民警李**在执法过程中,张*拳击李的头、胸部,将李的警帽打落;施*故意反复躺倒在地阻碍民警执法,见民警李**控制住张*时,又将李*倒在地,施、张的上述行为导致多名群众围观。

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范*头部等处遭他人打伤,伤后伴有神经症状等,构成轻微伤;黄**头部等处遭他人打伤,**额部软组织挫伤并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构成轻微伤;李**被他人打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等,构成轻微伤。

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施*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mg/ml*,属于醉酒。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范*的车辆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290元,被告人施*的车辆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592元。

案发后,被告人施*、张*均对黄**、范*夫妇作出赔偿,取得黄**、范*夫妇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施*、张*,辩护人窦**、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黄**、李**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朱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机动车信息、驾驶员信息,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验伤通知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延吉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黄**、范*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施*、张*到案后的历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施*、张*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和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两名被告人数罪并罚。鉴于施*、张*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对被害人黄**、范*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1997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缓刑九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张*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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