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5)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1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杨*酒后和韩*发生争吵,并用脚踢韩*。当韩*逃离现场后,被告人杨*遂至无锡市锡**路某有限公司宿舍楼下,采用持菜刀砍、拿石头砸、拳打脚踢等方式,将韩*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灰色大众捷达轿车(牌号为豫D×××××)前后挡风玻璃及4扇车窗玻璃砸碎,车灯及车身多处被砸坏,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11952元。

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即至现场将被告人杨*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破后,被告人杨*的家属已与被害人韩*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12000元。被害人韩*对被告人杨*表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云林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害人韩*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其行驶证,证人赵*、朱*、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摄影照片,执法记录仪处警现场录像,扣押清单,现场监控录像,无锡东方**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发票、维修项目清单及证明,调解协议书,被告人杨*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身份信息、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非自动投案,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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