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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赵*在其租用的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房村街驾校西刘**的门面房内,摆放“海洋之星”赌博机1台(可供6人同时独立完成赌博行为)、“捕鱼季”赌博机1台(可供6人同时独立完成赌博行为)、“黄金万两”赌博机2台,“无名称”赌博机3台,供不特定的多人赌博,于2015年2月25日被当场查获。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赵*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李*、吴*、张*、刘**等人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设置赌博机组织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海洋之星”赌博机一台、“捕鱼季”赌博机一台、“黄金万两”赌博机二台、“无名称”赌博机三台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351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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