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胡*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胡*、郭**、胡*、夏**、刘*涉嫌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及其诉讼代理人卞**、被告人胡**、胡*、郭**、胡*、夏**、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胡*、郭**、胡*、夏**、刘*,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诉称,因各被告人将其打伤,要求被告人共赔偿医疗费1308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误工费20250元、营养费96元、护理费4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4250.46元。

并提交证据如下:常州**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及费用清单、出院记录一份(住院8天、建休三个月)、护理费收据一张(1500元)、劳动合同书及收入证明一份(年薪81000元)。

被告人胡**、胡*、郭**、胡*、夏**、刘*当庭对指控的事实无异并愿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胡*、朱**(另处理)在武进区横山桥镇新利茂业广场铜锣湾KTV的走道里,看到KTV的女服务员何*与韩*在走道内拉扯,在上前询问情况时朱**与韩*的同伴金*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搡,胡*遂至其唱歌的A09包厢叫来被告人胡**、胡*、郭**、夏**、刘*等人,对韩*、金*及其同伴张*、周*进行殴打,致使周*、金*、张*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周*之伤属轻伤一级、金*、张*之伤属轻微伤。其中周*伤后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用13080.46元。

另查明,被告人夏*勇于2015年7月20日至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玉祁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胡*、郭**、胡*、夏**、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的陈述笔录和病历资料,证人张*等人的证言笔录,相关法律文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明材料、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胡*、郭**、胡*、夏**、刘*,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胡**、胡*、郭**、夏**均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均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胡*、郭**、胡*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郭**、胡*、刘*有劣迹,均应酌情从重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胡**、胡*、郭**、胡*、夏**、刘*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要求被告人共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其中交通费200元也符合常情,本院均予以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

被告人胡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自2015年9月8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1个月6天,至2017年11月1日止。)

被告人郭*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自2015年9月8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1个月2天,至2017年11月5日止。)

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

被告人夏*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

被告人刘**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

上列六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胡**、胡*、郭**、胡*、夏**、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医疗费1308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误工费20250元、营养费96元、护理费4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4250.4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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