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王*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王*、王**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被告人孙*、王*、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0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孙*、王*、王*酒后至张家港市金港镇中兴南路中德社区公交站牌附近,被告人孙*无故踹踢朱*驾驶的“奇瑞”轿车,致使该车前保险杠等处受损,后被告人孙*、王*、王*又采用拳打脚踢、皮带抽打等手段对朱*进行殴打,致使其受伤。经价格鉴证,朱*驾驶的轿车车损价值共计人民币885元。经法医学鉴定,朱*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孙*、王*、王*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扣押作案工具皮带1根,现暂存于本院。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孙*、王*、王*已对被害人朱*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孙*、王*、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的陈述、证人李*、何*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证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相关照片、赔偿协议、收条、案件查破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被告人孙*、王*、王*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王*、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王*、王*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有劣迹,且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孙*、王*、王*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王*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对被告人孙*、王*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

三、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扣押的作案工具皮带1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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