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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1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8月20日至21日晚,被告人宋*甲伙同丁*、张*(均已被判刑)经预谋,纠集宋*乙、钱**、钱某甲、钱某乙等人在张家港市风凰镇其暂住处,用扑克牌以梭哈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10000元。

2、2013年8月23日至24日晚,被告人宋*甲伙同丁*、张*经预谋,纠集宋*乙、钱**、钱某甲、钱某乙等人在张家港市风凰镇其暂住处,用扑克牌以二八杠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宋*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2次,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丁*、宋*乙、钱某甲、钱某乙、杭*、钱**、孙*的证言、辨认笔录、借条、人口信息、查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宋*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宋*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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