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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蒋**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1641号起诉书起诉指控被告人黄*甲、蒋**赌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被告人黄*甲以每月2000元的价格租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中凉居委中蒋村33号被告人蒋*经营的兴坝浴室三楼房间开设俱乐部。后于2015年6月至10月15日间,被告人黄*甲、蒋*以营利为目的,在上述地点,多次组织多人以麻将牌斗牛形式聚众赌博,并通过抽头及收取人头费共计渔利15000余元。其中被告人黄*甲系赌档组织者,个人非法获利10000余元;被告人蒋*为赌博提供场地,且系赌档内工作人员,个人非法获利3000余元。

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黄*甲、蒋*再次组织韩*等人在上述地点内聚众赌博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黄*甲、蒋*已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甲、蒋*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韩*、张**、张**、庄*、白*、黄*乙、周*、袁*、王**等人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现场笔录、证据保存决定书、证据保存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伙同被告人蒋*,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蒋*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已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甲有前科劣迹、被告人蒋*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黄*甲、蒋*犯赌博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改造罪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

被告人蒋**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2015年12月30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1个月5天,至2016年3月24日止。)

上列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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