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郁*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郁*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郁*和辩护人葛凤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郁*于2015年9月5日下午2时许,酒后在常熟市虞山镇九里杨*菜市场对面,因不让他人在此处停船而引发争执。后在常熟市公安局虹桥派出所民警刘*同警辅队员陆*、金*处警过程中,被告人郁*采用殴打、推搡、拉扯等方式,阻碍民警及执行公务并致民警刘*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郁*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表示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郁*系初犯,且能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郁*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下午,被告人郁*酒后在常熟市虞山镇九里杨*菜市场对面,因不让他人在此处停船而引发争执。后在常熟市公安局虹桥派出所民警刘*与警辅陆*、金*处警过程中,被告人郁*采用殴打、推搡、拉扯等方式,阻碍民警及执行公务并致民警刘*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当日下午,民警将被告人郁*传唤至常熟市公安局虹桥派出所进行询问。

上述事实,有以下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刘*的陈述笔录,证人尹*、王*、陆*、金*、张**的证言笔录,证人胡*、黄*、张**、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人民警察工作证复印件,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被告人郁*当庭对上述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郁*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郁*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郁*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郁*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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