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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王*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王*、吴**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洪升、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0日晚上,被告人王*为占据夜摊生意,与被告人李*经事先预谋后,由被告人李*纠集被告人吴*,至苏州市吴江区某镇北厍社区“欧**公司”宿舍门口附近夜宵摊处,采用持啤酒瓶砸、语言威胁等手段,由被告人吴*将被害人金*头部砸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金*头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一级。

归案后,被告人王*、吴*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王*、吴*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王*、吴*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吴*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分别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被告人王*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第二,被告人王*及同案犯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第三,本案因双方为争占烧烤摊生意而引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小。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金*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自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王*、吴*取得了被害人金*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王*、吴*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的陈述笔录,证人胡*、苏*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病历、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王*、吴*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王*、吴*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吴*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

二、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

三、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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