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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河检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日21时许,被告人蔡*酒后在淮安市清河区承德路丹桂苑小区门口附近,乘坐被害人吴*驾驶的出租车,后因路线的问题,被告人蔡*辱骂并殴打吴*,造成吴*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21时许,被告人蔡*酒后在淮安市清河区承德路丹桂苑小区门口附近,和朋友一起乘坐被害人吴*驾驶的出租车,告知被害人吴*其目的地是红星美凯龙,车行至承德路与开元路交叉口时,被告人蔡*要求车辆右转行驶,当出租车行驶至开元路淮海第一城南门附近时,被害人吴*认为走错了路线,被告人蔡*听了后不满,遂辱骂并殴打吴*,造成吴*左眼框内侧壁骨折,左上颌骨额窦前壁骨折,腰4左横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吴*身体所受损伤程序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蔡*赔偿了被害人吴*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蔡*的供述,被害人吴*的陈述,证人颜*、于某、汪**、汪**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害人吴*的病历、CT检查报告单,被害人吴*出具的收条,被告人蔡*的前科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被告人蔡*当庭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蔡*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蔡*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以及社区调查意见,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蔡**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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