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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5)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蔡*以营利为目的,在租赁的盐城市区迎宾南路XX号“某某烟酒茶庄”门市二楼的房屋内,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金龙银龙赌博机2台及装甲飞龙赌博机1台(每台均各有8个独立的操作单元,共有24个操作单元,其中有1个操作单元无法使用),招聘了秦某某等人在该游戏厅工作,进行赌博活动。2015年7月29日,该游戏厅在经营中被公安人员查获。

案发后,被告人蔡*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当庭亦予供认,并有证人仇某某等人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查获的赌博机等物证照片、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以及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蔡*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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