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何**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何**、傅**、傅**、冯*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何**、傅**、傅**、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何**、吴*、傅**、傅**、冯*等人到东台市某KTV包厢唱歌。后何**叫吴*驾车将傅**、傅**、冯*送走。当晚,梁*喊何*乙、徐*到被告人何**一方的包厢内敬酒,何**因何*乙进包厢踢门之事发生口角而发生揪打。事后,何**打电话叫吴*来接他。吴*意识到何在KTV可能与人发生冲突,立即告诉同车的傅**、傅**、冯*。被告人吴*等人驾车返回KTV,吴*、傅**下车后从车上取出木棍,傅**下车后进入包厢,从包厢里持啤酒瓶来到一楼大厅。冯*进入一楼大厅,与何*乙发生冲突。随即,吴*、傅**持木棍对何*乙乱打,冯*用拳头打何*乙。何**到了一楼大厅后看到被告人吴*等人殴打何*乙,遂持啤酒瓶砸何*乙。徐*劝架无效后即与被告人吴*、傅**争抢木棍,何**用铁皮垃圾箱砸在徐*身上。被告人傅**将啤酒瓶砸至徐*头部,被告人吴*持木棍砸到徐*腿部。期间,被告人傅**、傅**、冯*持木棍殴打何*乙。经鉴定,何*乙、徐*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吴*、何**、傅**、冯*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吴*、何**、傅**、傅**、冯*在公安侦查期间的供述,证人陈*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徐*等人的陈述,东台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监控录像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何**、傅**、傅**、冯*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吴*、何**、傅**、冯*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傅**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何**、吴*、傅**、傅**、冯*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何**、吴*、傅**、傅**、冯*和肖*等人到东台市某KTV包厢唱歌。后何**叫吴*驾车将傅**、傅**、冯*从某KTV送走。当日23时11分,梁*喊何*乙、徐*到肖*、何**一方的包厢内敬酒,何**因何*乙进包厢时踢门之事发生口角而发生揪打。事后,何**打电话叫吴*来接他。被告人吴*接到电话后意识到何**在KTV可能与人发生冲突,立即告诉同车的傅**、傅**、冯*。23时16分,被告人何**持啤酒瓶从包厢里出来乘电梯往一楼大厅。23时17分,被告人吴*等人驾车返回到KTV,吴*、傅**下车后从车的后备箱取出木棍(约1米左右长的铁锹柄),傅**下车后冲进包厢找何**未果,遂持啤酒瓶出来从楼梯前往一楼大厅。23时18分,被告人冯*进入某一楼大厅,与何*乙发生冲突。随即,被告人吴*、傅**持木棍在一楼大厅内对何*乙乱打,被告人冯*用拳头打何*乙。在双方扭打过程中,何*乙夺过被告人吴*所持木棍打在被告人吴*左耳部位。被告人何**到一楼大厅后看到被告人吴*等人殴打何*乙,遂冲向何*乙,并持啤酒瓶砸向何*乙。徐*劝架无效后即与被告人吴*、傅**争抢木棍,被告人何**搬起一楼大厅的铁皮垃圾箱砸在徐*身上。被告人傅**到场后将啤酒瓶砸至徐*头部,被告人吴*接过傅**所持木棍砸到徐*腿部。期间,被告人何**、傅**、傅**、冯*持木棍殴打了何*乙。经鉴定,被害人何*乙、徐*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吴*、何**、傅**、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害人何**、徐*对五名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何**、傅**、傅**、冯*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何**的陈述,证人陈*、曹*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说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东台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两名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东台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何**、傅**、傅**、冯*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且共同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五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我国刑律,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何**、傅**、冯*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三十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止)。

二、被告人何*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三十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日止)。

三、被告人傅*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止)。

四、被告人傅*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二十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止)。

五、被告人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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