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俞**、朱*、张**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5)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朱*、张*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俞**、朱*、张*甲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席法庭,被告人俞**、朱*、张*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份以来,王某某(已判决)租用盱眙**水名都小区房屋,以钱某某(已判决)经营“永利烟酒店”的名义,召集参赌人员,在“永利烟酒店”二楼开设赌场,从中获利。被告人俞*甲在赌场上负责开关门以及监控,被告人朱*负责把守一楼通往二楼的防盗门,被告人张**负责赌场上杂务等,并领取一定的报酬。

2015年1月17日晚,王某某召集魏*、盛某某、刘某某等人在该赌场以“斗牛”方式进行赌博,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查获赌资20余万元,现场共抓获61人,其中参赌人员苏*、张**等20人被行政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朱*、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共同作案人王某某、钱某某的供述,证人谭*、洪*、王**、孙*、梁*、谈*、俞**、王**、薛*、苏*、张*乙、刘*、魏*、齐*、王**、沙加顶等人的证言,反映王某某承租山水名都小区商铺的租赁合同,永利烟酒店注册基本信息,烟草零售许可证,盱**草公司证明,涉赌人员照片及名单,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江**没款专用收据,盱眙县公安局的参赌人员行政处罚决定书,反映被告人朱*前科情况的刑事判决书以及江苏**监狱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朱*、张*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俞**、朱*、张*甲共同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俞**、朱*、张*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朱*、张*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朱*、张*甲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俞*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张*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以上三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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