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谭*、蔡*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蔡*、刘*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蔡*、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7日20时许,被告人谭*、蔡*、刘*在本市社渚镇耀星浴室二楼佳佳时尚KTV吧台处,对被害人王*乙实施殴打,其中被告人谭*持小刀捅刺被害人,后被围观群众拖开。被害人王*乙逃至耀星浴室一楼,被告人谭*、蔡*、刘*追赶至一楼大厅处,被告人蔡*、刘*再次对被害人王*乙实施殴打,其中蔡*持小刀捅刺被害人。经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乙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谭*、蔡*、刘*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谭*、蔡*、刘*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同时认为,被告人谭*、蔡*、刘*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谭*、蔡*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判处被告人刘*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

被告人谭*、蔡*、刘*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20时许,被告人谭*、蔡*、刘*在本市社渚镇耀星浴室二楼佳佳时尚KTV吧台处,因言语冲突,对被害人王*乙实施殴打,其中被告人谭*持小刀捅刺被害人,后被围观群众拖开。被害人王*乙逃至耀星浴室一楼,被告人谭*、蔡*、刘*追赶至一楼大厅处,被告人蔡*、刘*再次对被害人王*乙实施殴打,其中蔡*持小刀捅刺被害人。经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乙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谭*、蔡*、刘*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谭*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身份信息证明,书面“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单,视频监控,被告人谭*、蔡*、刘*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崔*、黄*、李*、王**、张*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谭*、蔡*、刘*亦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另被告人谭*、蔡*的前科劣迹情况有相关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蔡*、刘*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蔡*、刘*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谭*、蔡*、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具有劣迹,被告人蔡*具有盗窃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谭**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

二、被告人蔡**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

三、被告人刘**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