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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张**、吴*、张**、杨*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张**、吴*、张**、杨*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张**、吴*、张**、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张**、杨*、张**、吴*于2015年5月30日23时许,因陈*与郑*发生矛盾,后至常熟市**用品厂旁,与郑*、徐某某、张某某、吴*乙、吴*丙、张**、臧*、朱*、王*(均另案处理)等人发生打架,致多人受伤。经法医鉴定,吴*乙、陈*、张**、杨*、臧*、郑*、张**之损伤均已构成人体轻微伤。被告人陈*、张**、杨*、张**、吴*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张**、吴*、张**、杨*聚众斗殴,均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张**、吴*、张**、杨*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陈*、张**、吴*、张**、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与郑*(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伙同被告人张**、吴*、张**、杨*等人于2015年5月30日晚上,与对方郑*、徐*、吴*乙、吴*丙、张**、臧*(均另案处理)等人约架后,至常熟市**用品厂后面小路相互斗殴,致多人受伤。经法医学鉴定,郑*、吴*乙、臧*、张**及被告人陈*、张**、杨*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

案发当晚,常熟市公安局支塘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至现场将被告人陈*、张**、吴*、张**、杨*抓获。归案后,五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陈**、张**、郑*、王*、吴**、吴**、朱*、臧*、张**、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陈**、刘*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陈*、杨*、张**、张**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常熟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张**、吴*、张**、杨*聚众斗殴,致对方4人轻微伤,均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张**、吴*、张**、杨*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张**、吴*、张**、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五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均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杨**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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