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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张**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5)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张**、夏某某、鲁*、赵**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决定中止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夏某某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夏某某中止审理。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张**、鲁*、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刘*、张**、鲁*、赵*酒后伙同夏某某至苏州工**锦丰广场梦幻迪吧,持棍棒、砍刀等随意殴打被害人侯*、雒*、李*等人,致被害人雒*轻伤、轻微伤,被害人侯*轻微伤。被告人张**、刘*、鲁*、赵*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四被告人及同案人夏*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侯*、雒*、李*、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周*、张**、何*、夏*、顾**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作案工具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江苏省暂扣物专用收据,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接受证据清单、病历资料,伤情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谈话笔录、收条、谅解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张**、鲁*、赵*均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均系主犯、如实供述罪行。提请依法分别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张**、鲁*、赵*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刘*、张**、鲁*、赵*在苏州工**锦丰广场梦幻迪吧聚会喝酒,因琐事与该迪吧保安侯*发生纠纷;后四被告人伙同夏某某在该迪吧门口持棍棒、砍刀等工具随意殴打被害人侯*及顾*乙被害人雒*、李*等人。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雒*此次外伤致L1、2、4左侧横突骨折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致其头皮创及面部创均属于人体轻微伤范畴;被害人侯*此次外伤致其右上臂瘢痕属于人体轻微伤范畴。

另查明,被告人张**、刘*、鲁*、赵*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再查明,案发后,被害人雒*已获得赔偿款人民币1万余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张**、赵*分别自行赔偿被害人雒*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张**、鲁*、赵*及同案人夏*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侯*、雒*、李*、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周*、张**、何*、夏*、顾**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作案工具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江苏省暂扣物专用收据,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证实本案起因及四被告人伙同夏*某于案发当晚随意殴打他人的经过。

2、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接受证据清单、病历资料,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的伤情等情况。

3、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谈话笔录、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雒*获得赔偿及表示谅解等情况。

4、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发破案及四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等情况。

5、户籍资料,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张**、鲁*、赵**无法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均积极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地位,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张**、鲁*、赵**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张**、赵*分别自行赔偿被害人雒*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张**、鲁*、赵*另致被害人雒*、侯*轻微伤,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张*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

三、被告人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

四、被告人赵**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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