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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祁*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及其辩护人赵*、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1年5月6日20时许,刘*(已判刑)驾驶苏G×××××号面包车行驶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南极南路新**中学附近时,与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刮蹭,致徐**及其女友马*摔倒后仍继续开车行进,杨**(已判刑)遂与徐**、马*等人追至海州区极美苑后门附近将其逼停。刘*遂电话联系刘**、田**(均已判刑),刘**又联系于*(已判刑)前来协调,于*至现场后与杨**、王*等人产生肢体冲突,杨**遂电话联系其表哥被告人祁*,后与祁*又联系刘**、王**等人,被告人祁*与郭**、刘**、王**等人赶至现场后对刘*一方实施殴打。后双方互殴,期间,刘**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被告人祁*与杨**、王**、刘**等人戳伤。后田**、于*至刘*家超市持刀返回现场,将尚未离去的王*砍伤。

经法医鉴定,被告人祁亮全身多处裂创,其中腹部创口深达腹腔,属轻伤;王*全身多处创口累计长度达36.3厘米,其中左小腿单条创口长度达19.5厘米,左侧尺骨骨折,属轻伤;杨**右手、左大腿裂创,属轻微伤;刘**背部裂创,属轻微伤;王永辉左臀、左大腿裂创,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通话码单、江苏省**人民法院(2012)连少刑终字第002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09)新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书、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00147号刑事判决书,未出庭证人徐浩然、赵*、徐**、王*、杨**、刘**、王**、刘*、刘**、田**的书面证言,被告人祁*的供述,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连)鉴(法鉴)字(2011)594号、595号、596号、608号、6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对被告人祁*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祁*自愿认罪、本案系由民事纠纷引起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祁*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积极参与斗殴,且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祁*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祁*在刑法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祁*刑期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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