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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张*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4日21时许,在被告人张*甲家院内,被告人张*甲酒后无故持刀将租住其家中房屋的被害人张*丁头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张*丁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户口基本信息、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张**的陈述笔录,证人曹*、唐**、许*等证人证言,被告人张**的供述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持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21时许,在被告人张*甲家院内,张*甲因其要与租住在其院内的张*丁等人喝酒被拒,遂在自己饮酒后闹事,挑起事端并持菜刀将被害人张*丁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丁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张**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张**对被告人张**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被告人张**曾因寻衅滋事、琐事殴打他人,分别于2014年5月29日、2015年5月12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

被告人张*甲系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并已认证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张**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张**的陈述笔录,证人曹*、唐**、唐**、许*、周**、周**、刘*、张**、张**的证言笔录,证人曹*、唐**的检查笔录,证据扣押保全清单、照片,现场笔录,连精鉴(2015)第26号连云港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2007)港刑初字第0196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调查材料,处警现场记录仪的视频,张**家院落照片,被害人张**的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因日常生活中偶发矛盾纠纷,为发泄情绪,在酒后随意持械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甲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甲有犯罪前科,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量刑时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亲属积极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公共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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