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作出(2013)杭余刑初字第11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罪犯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作出(2014)浙杭刑终字第495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杭州市东郊监狱于2015年11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贺**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贺亮义准予减刑四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