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于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0月31日凌晨2时20分许,时*(已判刑)等人来到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湘东村杭州东园假日酒店内住宿,因拒绝提供身份证登记与保安唐*发生争吵,继而引发打斗。后时*纠集冷*、刘*(均已判刑)以及被告人于某等人,持菜刀、木棍等工具赶至该酒店,采用菜刀、木棍砍打以及拳打脚踢的方式对酒店厨师肖*、服务员章*进行殴打,并将酒店电动玻璃门损坏。经鉴定,被害人肖*头部、背部、左手臂等处锐器伤,全身多处创伤长度累计超过15cm,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被害人唐*左枕颞部检见1.9cm头皮创伤愈合疤痕,颅脑神经系统未检见阳性体征,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同案犯时*对被害人肖*、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时*、刘*、陈**、冷*的供述,被害人肖*、唐*、章*的陈述,证人陈**、丁*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光盘,损伤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2014)杭萧*初字第306号、第982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5)杭萧*初字第983号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结伙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被害人已获得赔偿,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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