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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及其诉讼代理人傅**、被告人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2日18时30分许,因被告人陆*酒后不允许傅**在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朱家村陆*家后面的村道处调头,被害人胡*上前劝说,被告人陆*无故用拳打被害人胡*右胸、用脚踢胡*大腿处。被害人傅**见状上前阻止,被告人陆*又携带尖刀将被害人傅**扳倒并压在身下,后致被害人傅**部分下唇全层缺失。在傅**、傅**将被告人陆*拉开后,被告人陆*又欲打傅**,傅**逃离。后被告人陆*又持刀将骑电动车路过此地的傅某己推翻,并用刀柄击打傅某己头部,并试图掐在场的楼*甲的脖子,后被楼*甲女儿傅**喝止。之后被告人陆*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傅**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精神病鉴定意见、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陆*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甲诉称:由于被告人陆*的犯罪行为使其遭受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陆*赔偿医药费1395.76元、误工费4500元、陪护人员误工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合计10495.76元。对以上诉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甲当庭提供了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交通费发票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陆*辩称其不记得自己有用刀将被害人傅*甲嘴唇弄伤的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表示无需赔偿这么多,且自己没有能力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12日18时30分许,因被告人陆*酒后不允许傅**在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朱家村陆*家后面的村道处调头,被害人胡*上前劝说,被告人陆*无故用拳打被害人胡*右胸、用脚踢胡*大腿处。被害人傅**见状上前阻止,被告人陆*又携带尖刀将被害人傅**扳倒并压在身下,后致被害人傅**部分下唇全层缺失。在傅**、傅**将被告人陆*拉开后,被告人陆*又欲打傅**,傅**逃离。后被告人陆*又持刀将骑电动车路过此地的傅某己推翻,并用刀柄击打傅某己头部,并试图掐在场的楼*甲的脖子,后被楼*甲女儿傅**喝止。之后被告人陆*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傅**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被告人陆*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其酒后和十多个人用拳头对打,并且自己有受伤的事实。2.被害人傅**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晚上18时30分许,因傅**开车到陆*家后面村道处调头一事,陆*与其一方人员发生争执,陆*在动手打了胡*等人后,将其扳倒在地上,后其发现下嘴唇缺失一块事实。3.被害人胡*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傍晚,因为傅**开车在陆*家后面村道处调头一事,其被陆*殴打,后其看到傅**嘴上被陆*打出了血的事实。4.被害人傅*己的陈述,证实当天傍晚陆*将其推倒在墙上,用刀柄击打其头部的事实、陆*追赶被害人楼*甲的事实,及傅**因陆*的行为受伤的事实。5.证人傅*乙、傅*丙、傅**、楼*乙、沈*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傍晚被告人陆*殴打和追赶多名人员的情况,及在该过程中将傅**嘴唇打掉一块的事实,证人傅*乙、楼*乙的证言还证实被告人陆*在案发时持有一把刀的情况,证人沈*的证言还证实被告人陆*当时喝了酒的事实。6.证人楼*甲、傅*戊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陆*欲殴打楼*甲,后被傅*戊喝止的事实。7.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对现场进行勘查,并在旁边的井里打捞起作案工具刀一把的情况。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从井里打捞起的铁质尖刀进行扣押的情况。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傅**下嘴唇局部全层缺失,大小约为2.5cm*1.0cm,损伤后前牙外露三枚,外露长度均不足0.4cm,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10.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证实经过法医鉴定,被告人陆*作案时是单纯的醉酒状态,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11.刑事判决书、犯人刑满释放登记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陆*的前科劣迹情况。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陆*的身份情况。13.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陆*的归案经过及与本案相关的其他情况。上列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因被告人陆*的寻衅滋事行为致被害人傅**受伤,花费医疗费1395.76元,还造成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

以上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陆*持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有违法犯罪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陆*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本院根据事实和法律视情判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陆*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甲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800元。此款限被告人陆*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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