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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赌博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10月27日下午,被告人郭*甲伙同韩*、王*、徐**(均已被判刑)等人,在杭州市萧山**业技术学院北面的一个废弃养猪场内,纠集赵*、胡**、李*乙等多名参赌人员,以“二八杠”的方式赌博,抽头获利8000元,被告人郭*甲及王*在赌场放资,各获利100元。

2.2014年10月28日晚上,被告人郭*甲伙同韩*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顺坝方向的杭甬高速公路桥一简易工棚内,纠集李**、胡**、杨*等多名参赌人员,以“二八杠”的方式赌博,抽头获利14000元,被告人郭*甲在赌场放资,获利350元。

被告人郭*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郭*甲退出放资款5000元及放资获利45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韩*、符*、黄*、张*、徐**、李**、王*、徐**的供述,证人斯*、于某、郭*乙、姚*、杨*、史*、赵*、胡**、李**、吴*、胡**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本院(2015)杭萧*初字第589号、第2304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郭*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赃款已退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退出的赃款人民币54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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