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卜*等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卜*、章*、郑*、杜*、楼*、王**、王*乙犯赌博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底至7月底期间,被告人陈**、卜*、杜*、章*、郑*、楼*、王**、王**等人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区多次纠集参赌人员俞*、李*、来*等人以掷骰子的形式聚众赌博,其中,被告人陈**、卜*、杜*等人组织赌博场子并占有股份,被告人章*、郑*等人在赌场中放资,被告人卜*安排被告人楼*等人在赌场抽头,安排被告人王**为赌场望风,被告人王**为赌博提供场地。其中,被告人陈**、卜*参与组织聚众赌博15场,非法获利共计153400元;被告人杜*参与组织聚众赌博6场,非法获利共计61500元;被告人章*、郑*放资15场,非法获利共计153400元;被告人楼*参与抽头13场,非法获利共计130700元;被告人王**为赌场望风15场,非法获利共计153400元;被告人王**为赌博提供场地3场,非法获利共计315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5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卜*、章*、郑*、王**等人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区南环路南海足浴店楼上的公司内,纠集杜*、俞*等人以掷骰子的形式赌博,抽头获利10000元,放资获利1200元。

2.2014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卜*、章*、郑*、王**等人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区南环路南海足浴店楼上的公司内,纠集杜*、俞*等人以掷骰子的形式赌博,抽头获利10000元,放资获利1500元。

3.2014年6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卜*、章*、郑*、楼*、王**等人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区市心中路阿里巴巴KTV楼上的红酒公司内,纠集杜*、俞*等人以掷骰子的形式赌博,抽头获利10000元。

4.2014年6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卜*、章*、郑*、楼*、王**等人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区通惠南路锦泰足浴四楼的棋牌室内,纠集杜*、俞*等人以掷骰子的形式赌博,抽头获利10000元,放资获利200元。

5.2014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卜*、章*、郑*、楼*、王**等人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区通惠南路锦泰足浴四楼的棋牌室内,纠集杜*、俞*等人以掷骰子的形式赌博,抽头获利10000元,放资获利1200元。

6.2014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卜*、章*、郑*、楼*、王**、王**等人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二桥村被告人王**家中,纠集杜*、俞*等人以掷骰子的形式赌博,抽头获利10000元,放资获利1200元。

7.2014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卜*、章*、郑*、楼*、王**、王**等人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二桥村被告人王**家中,纠集杜*、俞*等人以掷骰子的形式赌博,抽头获利10000元。

8.2014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卜*、章*、郑*、楼*、王**、王**等人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二桥村被告人王**家中,纠集杜*、俞*等人以掷骰子的形式赌博,抽头获利10000元,放资获利300元。

9.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卜*、章*、郑*、杜*、楼*、王**等人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白鹿塘一厂子内,纠集李*、俞*等人以掷骰子的形式赌博,抽头获利10000元,放资获利1200元。

10.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卜*、章*、郑*、杜*、楼*、王**等人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白鹿塘一厂子内,纠集李*、俞*等人以掷骰子的形式赌博,抽头获利10000元。

11.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卜*、章*、郑*、杜*、楼*、王**等人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知章村他人家中,纠集俞*等人以掷骰子的形式赌博,抽头获利10000元,放资获利300元。

12.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卜*、章*、郑*、杜*、楼*、王**等人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知章村他人家中,纠集俞*等人以掷骰子的形式赌博,抽头获利10000元。

13.2014年7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卜*、章*、郑*、杜*、楼*、王**等人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的一处葡萄棚中,纠集俞*等人以掷骰子的形式赌博,抽头获利10000元。

14.2014年7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卜*、章*、郑*、杜*、楼*、王**等人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的一处葡萄棚中,纠集俞*等人以掷骰子的形式赌博,抽头获利10000元。

15.2014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卜*、章*、郑*、楼*、王**等人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区南环路南海足浴店楼上一公司内,纠集俞*等人以掷骰子的形式赌博,抽头获利6000元,放资获利300元。

被告人陈**、卜*、郑*、杜*、楼*、王*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聚众赌博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郑*的家属代其退出赃款7200元,被告人王*甲的家属代其退出赃款2800元,被告人楼*的家属代其退出赃款6000元,被告人王*乙退出赃款1500元。

上述事实,八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俞*、来*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票据,本院(2002)萧*初字第1185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6)萧*初字第960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9)杭萧*初字第1427号、第161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羁押证明,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八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卜*、章*、郑*、杜*、楼*、王**、王*乙结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卜*、章*、郑*、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楼*、王**、王*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王**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卜*、杜*、郑*、楼*、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楼*、王**、王*乙退出犯罪所得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采纳相关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一致的辩护意见。关于被告人章*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章*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其放资所得的数额,其未分得的抽头获利不应认定为其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章*不仅应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即犯罪所得承担责任,对同案犯的犯罪行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抽头获利及放资获利均应认定为被告人章*的犯罪数额,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楼*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楼*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审理后认为,根据被告人楼*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良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卜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章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郑**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杜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楼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王*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的26日,至2016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王*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郑*、楼*、王**、王**退出的赃款17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尚未追回的被告人陈**、卜*、章*、杜*犯罪所得限额内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