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鲍*、陈*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9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陈*、宁*、李*、李*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2015年11月25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追诉(2015)5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指控被告人李*犯赌博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1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拘禁事实

2014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鲍*为向被害人施*追讨430万钱款,找到刘*(另案处理),要刘*帮忙找几个外地人追讨该笔款项,并书面承诺事成之后付给刘*百分之十五的好处费。于是,刘*纠集了被告人宁*、李*等人,被告人宁*又纠集了被告人李*。

7月11日,被告人鲍*将刘*及被告人陈*、宁*、李*、李*等人纠集到杭州市萧山区汇宇华鑫酒店吃饭,席间,被告人鲍*向众人阐明了抓扣被害人施*一事。

次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陈*、宁*、李*、李*等人根据被告人鲍*的指示,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金马金致酒店内找到被害人施*,并将其强行带出酒店,带至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三浦村被告人鲍*所在的杭州普**限公司内。后被害人施*被被告人鲍*、陈*、宁*、李*、李*等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要求偿还430万元,并遭到了被告人鲍*、陈*等人的殴打,致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第五肋骨骨折等。经鉴定,被害人施*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鲍*、陈*、宁*、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或主要事实。被告人李*在被告人宁*劝说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非法拘禁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鲍*赔偿了被害人施*的医疗费用,获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鲍*、陈*、宁*、李*、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施*的陈述,同案人刘*的供述、证人向玉晶、顾*、叶*的证言,辨认笔录,损伤检验意见书,监控录像光盘,调取证据清单,债务纠纷调解书,裁判书,谅解书,住宿登记表,门诊病历、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赌博事实

2015年1月2日左右至1月16日左右,徐**、施**、童**(均已判刑)等人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区市心北路与建设三路路口的大成名座1幢2单元2302室b座租房内,纠集沈**、沈**、董*、陈*等参赌人员,以“牛牛”的形式进行赌博10场,抽头、放资获利共计41700元。期间,被告人李*在赌博场子内搞卫生、开门确认参赌人员身份、望风等。

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同案犯已退清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施江阳、赵**、童**、徐**、江**的供述,证人沈**、沈**、董*、陈*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陈*、宁*、李*、李*等人结伙,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与他人结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以上均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应当两罪并罚。被告人鲍*、陈*、宁*、李*、李*在非法拘禁被害人过程中殴打被害人致轻微伤,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在被告人宁*劝说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非法拘禁罪行,被告人李*的非法拘禁罪系自首,被告人宁*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鲍*、宁*、陈*、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或主要罪行,且被告人鲍*赔偿了被害人的医疗费,获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有前科、劣迹,被告人李*在取保候审期间又犯本案赌博之罪,应酌情从重处罚。在赌博犯罪中,被告人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赌博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鲍*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14日,至2016年12月7日止)。

二、被告人陈**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24日,至2016年9月27日止)。

三、被告人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1个月零5日,至2016年8月16日止)。

四、被告人李**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19日,至2016年8月19日止)。

五、被告人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23日,至2016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