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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黄*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黄*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黄*甲及本院通过杭州市**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孙**、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黄*甲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方千娄公园内无故怀疑其女朋友被公园内的人员所藏,遂纠集被告人陈**及陈**、董**等人,硬要在公园内休息的姚*向等人交出其女朋友,后被告人黄*甲指使被告人陈**用木棍殴打被害人姚*向,致被害人姚*向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姚*向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陈**、黄*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黄*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的陈述,证人董**、陈**、董**、黄*乙、柯*、胡*的证言,辨认笔录,勘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黄*甲、陈**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黄*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黄*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

二、被告人黄*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是,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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