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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何*甲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5)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甲、何*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甲、何*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6、7月份,被告人方*甲以营利为目的,多次组织余*、方*乙、宋*等人先后在淳安县千岛湖镇冬瓜坞菜场三楼皇钻桌球馆内棋牌室、千岛湖镇千岛湖饭店棋牌室、千岛湖镇宋家坞村宋家坞农庄内等地,以“牛牛”的方式聚众赌博,共抽头获利18000余元。其中被告人何*甲帮助望风四场,期间方*甲抽头获利8000余元。

2、2015年6、7月份,被告人方*甲伙同黄*(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在千岛湖镇新景大酒店包厢内,以“小九”的方式组织他人聚众赌博,参与抽头获利6000余元。

归案后,被告人方*甲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甲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4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甲、何*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程*、胡**、吴**、邵*、唐*、吴**、张*、汪*、宋*、余*、方*乙、何*乙、胡**等人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讯问笔录及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甲、何*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方*甲曾因赌博多次受过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方*甲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确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甲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方*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何*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责令方**、何*甲继续退缴剩余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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