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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被告人汪**脱逃,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对本案中止审理,后于2015年11月26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3日凌晨,被告人汪**及汪**、李**、楼*甲、汪**、汪**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市心中路欧潮迷踪蟹餐厅吃饭时因琐事与被害人凌*乙、乐*等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汪**及汪**、李**、楼*甲、汪**、汪**殴打被害人凌*乙、乐*,汪**并持刀将被害人凌*乙、乐*刺伤。经鉴定,被害人凌*乙、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伤二级。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光盘、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和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汪**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同时认为被告人汪**具有坦白情节,本案应与前判未执行完毕部分刑罚进行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13日凌晨,被告人汪**及汪**、李**、楼*甲、汪**、汪**(均已判刑)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市心中路欧潮迷踪蟹餐厅吃饭,后因琐事与被害人凌*乙、乐*等人发生纠纷,被告人汪**伙同汪**、李**、楼*甲、汪**、汪**等人以拳打脚踢方式殴打被害人凌*乙、乐*,在殴打过程中,汪**持刀将被害人凌*乙、乐*刺伤。经鉴定,被害人凌*乙全身多处锐器伤:右侧胸壁穿透伤并右侧血气胸、右肺压缩不足30%,体表多处长度超过1.0cm软组织创口、累计长度不足15cm,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乐*全身多处锐器伤:左侧胸壁穿透伤并左侧血气胸、左肺压缩不足30%,体表多处长度超过1.0cm软组织创口、累计长度不足15cm,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寻衅滋事的主要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汪**脱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楼某甲已与被害人凌*乙、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被告人汪**的供述,证实其与汪**、汪**等人在吃夜宵的过程中,与邻桌发生矛盾,把对方打伤的过程,其中汪**使用了刀子的事实。其辨认笔录辨认出同案犯汪**、汪**、汪**、李**、楼*甲。2.同案犯汪**、李**、楼*甲、汪**、汪**的供述,证实上述人员及被告人汪**在吃夜宵过程中将邻桌两人打伤的事实。同案犯汪**的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害人凌*乙;同案犯李**的辨认笔录辨认出同案犯汪**、汪**、楼*甲、汪**、汪**及被害人凌*乙、乐*;同案犯楼*甲的辨认笔录辨认出同案犯汪**、李**、汪**、汪**、汪**及被害人乐*;同案犯汪**的辨认笔录辨认出同案犯汪**、汪**、汪**、李**、楼*甲;同案犯汪**的辨认笔录辨认出同案犯汪**、汪**、楼*甲、汪**、李**。3.被害人乐*、凌*乙的陈述,证实两人在吃夜宵的过程中,被邻桌的男子打伤的过程。两人的辨认笔录均辨认出汪**。4.证人来某、叶*、黄*、杨*、凌*甲、曾*、王*、吴*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情况及打架的经过。其中证人杨*的辨认笔录辨认出汪**,证人黄*的辨认笔录辨认出汪**、汪**、汪**,证人叶*的辨认笔录辨认出汪**、汪**、李**、汪**、楼*甲及被害人凌*乙、乐*,证人来某的辨认笔录辨认出汪**、汪**、李**、汪**、楼*甲,证人曾*的辨认笔录辨认出汪**、汪**,证人王*的辨认笔录辨认出汪**,证人吴*的辨认笔录辨认出汪**。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伤势情况。7.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证据制作说明,证实公安机关调取了2014年2月13日欧潮迷踪蟹店的监控录像,证实了打架的过程。8.收条、谅解书,证实同案犯楼*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况。9.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被判刑的情况。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汪**的身份情况。1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汪**的前科情况,及本案案发时处于被监外执行期间的情况。12.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归案经过及与本案相关的其他情况。上列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2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富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汪*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富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与前判“被告人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中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进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的1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20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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