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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刘**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刘*修犯赌博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刘*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4日至6月13日,被告人张**、刘**伙同孔*、令**、马**、张*、张*(均已判决)等人,以营利为目的,纠集任**、曹*、王*、许*等参赌人员,在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戚家池社区223号、199号农宅、曹家桥社区192号农宅以及北干街道兴议村2组3号拆迁房聚众赌博11场,抽头、放资获利共计人民币106500元。在赌博过程中,被告人刘**负责发牌、洗牌,收取固定报酬。

另查明,同案犯马**、穆**、董*、李**退出涉案赃款人民币4190元,该款已予没收并上缴国库。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张*、陈**、马**、孔*、穆**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曹*、张*、向**、白*、李*、王*、任*、许*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说明,案发经过,归案说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1)杭萧*初字第1888号、(2013)杭萧*初字第745号、(2015)杭萧*初字第120号、第694号、第116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张**、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刘**结伙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刘**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刘**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宇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修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尚未追回的被告人张**、刘**犯罪所得的赃款人民币102310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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