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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金**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衢龙检公诉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林*、童*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不能在简易程序的法定期限内审结,于同月30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林*、童*及指定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林*、童*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认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同时认定,在共同犯罪中,金**、林*系主犯,童*系从犯;金**系累犯;林*有自首情节;金**、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追究金**、林*、童*的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庭审中,金**、林*、童*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认定的罪名及当庭宣读、出示的相关证据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本案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本案开设赌场的时间较短、获利较少、影响较小,相对情节较轻,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金**、林*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在龙游县小南海镇信用社附近李*老屋客厅内、周红坂村上坂自然村山上和徐*甲家车库内开设赌场,召集参赌人员,以“玉米汤”形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被告人童*明知金**、林*开设赌场,仍在该赌场内负责抽头、管理。自8月初起,该赌场开设十余天,共非法获利10000余元,参赌人数累计达100余人次。同月20日,公安机关依法对小南海镇周红坂村上坂自然村徐*甲家车库进行检查,当场查获涉案赌资13100元。

案发后,林*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退出款赃2000元;金**、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尹**、李*、严*、汪*、周*、傅*、徐**、余*、杨*、尹**、陈*、姜*、徐**、洪*、叶*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证据保全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销毁物品清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员信息详表、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归案说明,户籍证明,金**、林*、童*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林*、童*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金**、林*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童*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金**原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林*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已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金**、童*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金*飞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

三、被告人童*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本案已扣押的违法所得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本案其余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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