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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杨*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杨*、周*、程**、邓*、吴*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杨*、周*、程**、邓*、吴*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程**、杨*、周*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2015年6月12日至6月18日期间,被告人程*甲(绰号“建东儿”)伙同被告人周*、杨*约定每人出资50000元作为赌资,在龙泉市龙渊街道中意大厦一单元903室(周*家)摆设“麻将”赌局。期间,多次召集蒋*、邱*、夏*、吴**等人以“麻将”方式赌博。赌场以抽“爆头籽”及向赌博人员提供赌资(以赌资的5%计息)的形式营利。共计获利人民币22000元。

(二)程**、程**、邓*、吴**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2015年5月底至6月初,被告人程*乙(绰号“小*”)伙同被告人程*甲、邓*(绰号“阿*”)约定每人出资30000元作为赌资摆设“牛牛”赌局,后三人实际出资共计50000元,其中程*甲出资30000元、程*乙、邓*各出资10000元,并召集来被告人吴**(绰号“乌*”),让吴**在赌场内负责放款、记账。期间,多次召集蒋*、吴**、杨*、邱*、徐*等人在龙泉市剑池街道宏山村程*乙办公室、宏山村下湾自然村邓*所属的联建房内以“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赌场以抽“牛毛”及向赌博人员提供赌资(以赌资的5%计息)的形式营利。共计获利人民币4000元。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程*甲、杨*、周*、程*乙、邓*、吴**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周*主动到龙泉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程**、邓*主动到龙泉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程**、杨*、周*、程**、邓*、吴**已退缴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6000元。

被告人邓*因本案于2015年7月18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期间被羁押十五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杨*、周*、程**、邓*、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程**、杨*、周*、程**、邓*、吴**的供述及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抓获经过、手机提取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赌资决定书、没收赌资发票;证人夏*、蒋*、邱*、吴**、徐*、吴**等人的证言;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杨*、周*合伙开设赌场,赌资数额累计达到150000元并获利人民币22000元;被告人程**、程**、邓*、吴**合伙开设赌场,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0000元并获利人民币4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在第一起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杨*、周*作用相当,不予以区分主从犯;在第二起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程**、邓*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有前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邓*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参与赌博并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程**、邓*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杨*、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已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因本案被羁押的十五日,应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程*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周*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程*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邓*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

六、被告人吴*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

七、被告人程**、杨*、周*、程**、邓*、吴**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六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八、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麻将机一台、麻将二副等物品予以没收,由龙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程**、杨*、周*、程*乙必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浙江省**区矫正中心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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