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开设赌场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台州**民法院审理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林*、官*、何*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台路刑初字第6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官*、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泮**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官*及其辩护人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嵇**、原审被告人石**、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底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石**、林*伙同陈*、陈**(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玉宏半岛1号楼507室以“德州扑克”的方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赌场雇佣被告人官*负责赌场的记账,林*(已判决)负责赌场的抽头和发牌。被告人石**、林*在赌场开设期间参股10天以上,期间赌场抽头获利人民币4万元以上;被告人官*在赌场开设期间记帐10天以上,期间赌场抽头获利4万元以上。

2015年1月27日至2月26日期间,被告人石**、林*伙同陈**、周**(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南**辰花园4号楼3202室以“德州扑克”的方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赌场雇佣被告人官*负责赌场的记账,被告人何*与林*及井美凤(另案处理)负责赌场的抽头和发牌。被告人石**在赌场开设期间参股17天以上,期间赌场抽头获利100万元以上;被告人林*在赌场开设期间参股2天,期间赌场抽头获利58000元以上;被告人官*在赌场开设期间记帐21天以上,期间赌场抽头获利129万元以上;被告人何*在赌场开设期间发牌7天以上,期间赌场抽头获利27万元以上。

另查明,2015年2月26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南**辰花园4号楼3202室抓获被告人石**、林*、官*。同年3月22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台州市椒江区耀达商场附近抓获被告人何*。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官*退缴违法所得5000元;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林*、何*分别退缴违法所得29100元、10000元。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开设赌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石**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林*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官*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判处被告人何*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林*、官*、何*分别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九千一百元、五千元、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官*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2015年1月27日至2月26日期间赌场抽头获利金额认定错误且并未兑现,其系从犯、偶犯、初犯,未参与赌场利润分成,认罪态度良好,原判量刑过重,显失公平,请求二审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亦持相同观点。

原审被告人何*上诉提出,其参与发牌时间较短,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并主动退缴全部犯罪所得,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亦持相同观点。

原审被告人林*在庭审中提出,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石**、林*、官*、何*开设赌场的事实,有被告人石**、林*、官*、何*的供述,同案犯林*的供述,证人陈*、李**、郑*、方*、李**、余*的证言,随案移送证赃款物品清单,手机2部,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赌场帐单截图,情况说明,退赃凭证,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赌场账单截图证实2015年1月27日至2月26日期间,赌场抽头获利共计129万元以上,该金额与石**、林*、官*、何*及林*关于该赌场每日获利金额的供述相互印证,原判认定该赌场抽头获利129万元以上并无不当,上诉人官*关于赌场抽头金额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原判已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性质及官*、何*二人均系从犯、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并退缴违法所得等从轻、减轻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二人判处相应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及原审被告人林*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官*、何*,原审被告人石**、林*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检察员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