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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王*在其经营的位于丽水市莲都区弄和村37号旁的棋牌室内,开设赌场供他人聚众赌博,共抽头获利人民币12000余元。2015年11月9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现场查获赌博人员共19人,扣押赌资人民币599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已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

被告人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人口信息;2、被告人王*的供述;3、证人杨*、谢*、钟*、叶*、邓*、邹*、肖*的证言;4、检查笔录;5、扣押决定书;6、前科查询记录;7、行政处罚决定书;8、发还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退缴赃款,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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