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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林*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林*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刘**、林*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在云和县崇头镇“隐居梯田”宾馆2楼房间,云和县崇头镇邱家弄12号等地开设赌场至少十余场次,组织、招引项某甲、季*、许**、项**等人,利用二十八张扑克牌“梭哈”比大小的形式进行赌博,按照赢300元抽头10元的比例向参赌人员抽头,抽头金额共计人民币7000余元。被告人刘**和林*分别占有赌场的70%和30%股份。由刘**负责提供赌具、抽头、联系部分参赌人员和摆设赌场场地,被告人林*在赌场负责为参赌人员购物,偶尔帮忙抽头。抽头获利款用于借给参赌人员使用,尚未分赃。

案发后,被告人刘**、林*均于2015年8月31日向云和县公安局梅源派出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刘**、林*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项某甲、季*、项某乙、洪*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被告人刘**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林*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林*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7000余元,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有曾因赌博受过行政处罚的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有曾因扰乱单位秩序、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被行政处罚的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林*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林*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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