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及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上午8时30分许,本市南马镇人民政府接群众报警称辖区夏屠村溪东申*户正在进行违章建房,指派工作人员会同本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南马大队工作人员前往现场,试图阻止被告人申*的违章抢建。镇政府与城管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在劝说被告人申*开门并停止施工无果的情况下,城管队员陈*欲使用老虎钳剪断门锁。被告人申*见状,即在屋内手持木棍从门缝内向外捅出,导致陈*下颚左侧被木棍捅伤。后被告人申*开门走出,并手持稀硫酸桶对在场的工作人员进行威胁,导致现场秩序混乱。

案发后,被告人申*与陈*达成和解协议,已赔付陈*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朱*、金*、黄**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记录及照片、入库清单、检案结论告知单、伤势照片及伤情记录表、门诊病历、行政执法证、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自行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报告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申*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与陈*达成和解,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申*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李**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国家机关工作正常秩序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申*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