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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吴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横店镇、南马镇、画水镇、千祥镇等地共计放置赌博机12台供人赌博。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供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在庭审中辩称,湖口村副食店的机器其是想不要的;亦武副食店的机器不是其所放,其去接管时已经没有机器;南马**副食店的机器是用游戏币玩的,不能退钱,只能在店内等价兑换商食品;永福饭店的机器不是其所摆;红遍天超市的机器是不能用的,只是借地方存放。

辩护人徐*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吴*放置赌博机的数量未达到10台,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理由是,第4起无共同犯意,可以退钱是副食店老板徐*自己的主张,吴*提出的是可以兑换商品;第9起,无法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赌博机系吴*放置,该起应剔除;第11起,机器是坏的,不具有赌博性质,也没对外作为赌博机使用过,该起应剔除。(2)被告人吴*已就第3、6、7、10起于2015年8月11日被行政拘留,该4起不能作为定罪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吴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横店镇、南马镇、画水镇、千祥镇等地共计摆放赌博机12台,供他人赌博。具体事实如下:

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吴*将“雪狼”牌游戏机1台摆放于本市横店镇湖口村王*甲(已行政处罚)经营的副食店内供他人赌博,并与王*甲约定获利五五分成。2015年8月18日,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该赌博机,扣押机内赌资人民币20元(下均指人民币,已收缴)。

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从其老乡“吴**”处接收了摆放于本市横店镇横祥村李*(已行政处罚)经营的亦武副食店内供他人赌博的“豹王”牌电子游戏设备1台。2014年9月17日,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该赌博机,扣押机内赌资107元(已收缴)。

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将“武则天”牌电子游戏设备1台摆放于本市南**马公司虞*(已行政处罚)经营的食堂内供他人赌博,并与虞*约定获利四六分成。2015年8月10日,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该赌博机。

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将“锦上添花”牌电子游戏设备1台摆放于本市南马镇防军村徐*(已行政处罚)经营的副食店内供他人赌博,并与徐*约定获利五五分成。2015年8月13日,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该赌博机,扣押机内游戏币175枚(已收缴)。经查,被告人吴*和徐*已通过该赌博机获利200元。案发后,徐*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100元(已收缴)。

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将“豹王”牌电子游戏设备1台摆放于本市南马镇下安恬村马*(已行政处罚)经营的副食店内供他人赌博,并与马*约定获利五五分成。2015年8月12日,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该赌博机,扣押机内赌资67元(已收缴)。经查,被告人吴*和马*已通过该赌博机获利400元。案发后,马*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200元(已收缴)。

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吴*将“锦上添花”牌电子游戏设备1台摆放于本市横店镇夏溪滩村老年协会吕*(已行政处罚)经营的副食店内供他人赌博,并与吕*约定获利五五分成。2015年8月10日,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该赌博机,扣押机内赌资200元(已收缴)。

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将“豹王”牌电子游戏设备1台摆放于本市横店镇横店社区毛里塘村方*(已行政处罚)经营的“燕子超市”内供他人赌博,并与方*约定获利五五分成。2015年8月10日,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该赌博机,扣押机内赌资102元(已收缴)。经查,被告人吴*和方*已通过该赌博机获利360元。案发后,方*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180元(已收缴)。

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将“狼神”牌电子游戏设备1台摆放于本市画水镇平原村陆宅自然村朱*(已行政处罚)经营的副食店内供他人赌博,并与朱*约定获利五五分成。2015年8月13日,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该赌博机,扣押机内赌资56元(已收缴)。经查,被告人吴*和朱*已通过该赌博机获利100元。案发后,朱*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50元(已收缴)。

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将“雪狼”牌电子游戏设备1台摆放于本市南马镇泉府村杜*(已行政处罚)经营的“永福饭店”内供他人赌博,并与杜*约定获利五五分成。2015年8月13日,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该赌博机,扣押机内赌资198元(已收缴)。

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将“锦上添花”牌电子游戏设备1台摆放于本市横店镇江区南路65号葛*(已行政处罚)经营的“江南超市”内供他人赌博,并与葛*约定获利五五分成。2015年8月10日,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该赌博机,扣押机内赌资100元(已收缴)。经查,被告人吴*和葛*已通过该赌博机获利60元。案发后,葛*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30元(已收缴)。

2015年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吴*将“挑战王”牌电子游戏设备1台摆放于本市南马镇泉府村余*(已行政处罚)经营的“红遍天超市”内供他人赌博,并与余*约定获利五五分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2015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吴*将“锦上添花”牌电子游戏设备1台摆放于本市千祥镇三联村马**(已行政处罚)经营的棋牌室内供他人赌博,并与马**约定获利五五分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扣押机内赌资368元(已收缴)。经查,被告人吴*和马**已通过该赌博机获利280元。案发后,马**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140元(已收缴)。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王**、李*、王**、徐*、杜*、余*、虞*、吕*、熊*、马*、方*、朱*、葛*、马**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涉案物品照片、收缴物品清单、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吴*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吴*在庭审中提出湖口村副食店的机器其想不要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吴*经与副食店老板王*甲商量,在店内摆放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双方约定获利五五分成的事实,由证人王*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等证据能够证实,且被告人吴*亦曾供述,足以认定。被告人吴*所提上述辩解,得不到王*甲的印证,亦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人吴*在庭审中提出亦武副食店的机器不是其所放,其去接管时已经没有机器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吴*接管亦武副食店的赌博机的事实,由证人李*、王**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能够证实,且被告人吴*亦曾明确供述“吴**”走的时候将机器让给其了,之后就是其去那个店收钱的。故被告人吴*所提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人吴*在庭审中提出南马防军副食店的机器是用游戏币玩的,不能退钱,只能在店内等价兑换商品,及辩护人徐*提出该起吴*与徐*无共同犯意,吴*提出的是可以兑换商品,不是摆放赌博机供人赌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游戏币按照购买的价值等价兑换店内商品,其性质等同于现金在店内使用,属赌博行为,应认定为摆放赌博机供他人赌博。故被告人吴*和辩护人徐*所提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吴*在庭审中提出永福饭店的机器不是其所摆的辩解,及辩护人徐*提出该起无法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赌博机系吴*放置的辩护意见,经查,永福饭店老板杜*证实2015年6月份的一天,一个六十岁左右的男子到其饭店与其商定,由男子在永福饭店内摆放赌博机供他人赌博,获利五五分成,并在12张照片中指认出被告人吴*即该男子,足以认定被告人吴*摆放赌博机供他人赌博的事实。故被告人吴*和辩护人徐*所提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吴*在庭审中提出红遍天超市的机器是不能用的,只是借地方存放的辩解,及辩护人徐*提出机器是坏的,不具有赌博性质,也没对外作为赌博机使用过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经与红遍天超市老板余*商量,在超市内摆放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双方约定获利五五分成,机器刚放到超市时可以使用的事实,由证人余*的证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吴*亦曾供述,足以认定。故被告人吴*及辩护人徐*所提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徐*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吴*已就第3、6、7、10起于2015年8月11日被行政拘留,该4起不能作为定罪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就已查证的摆放赌博机供他人赌博事实对被告人吴*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执行行政拘留期间又查获其在其他地方摆放赌博机的事实,且已涉嫌犯罪,对其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故辩护人徐*所提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已执行行政拘留时间应折抵刑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辩护人徐*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吴*放置赌博机的数量未达到10台,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曾因摆放赌博机供他人赌博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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