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温瑞刑初字第9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强迫交易罪、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3年9月9日以(2013)浙温刑终字第927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监狱于2015年11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监狱指派警官胡**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庭审中,罪犯李*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无异议。

出庭检察员对执行机关提请罪犯李*减刑八个月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2014年度监狱级记功奖励;罪犯李*已履行罚金刑。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原审判决书、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和检察员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准予减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9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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