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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8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至11月9日期间,被告人魏*将自己开设在莲都区厦河二区19幢一楼“万家豪”超市的场地提供给谭*(另案处理)摆设一台“苹果”押分游戏机(一个机位),约定按每月400元人民币收取场地费,并按照5%的比例从游戏机非法获利中抽头渔利。谭*通过摆放在被告人魏*经营的“万家豪”超市内的游戏机非法获利6000余元。至案发时止,被告人魏*从谭*处收取租金人民币800元,分得游戏机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00元,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100元。经鉴定,涉案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被告人魏*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魏*于2015年11月18日向公安机关缴纳赃款人民币1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人口信息;2、被告人魏*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谭*、王*的证言;4、(2015)第27号莲**安分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5、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6、辨认笔录;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8、行政处罚决定书;9、鉴定意见通知书;10、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11、抓获经过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以非法营利为目的,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仍提供场地协助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清违法所得,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魏*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公安机关查扣的涉案工具,予以没收;被告人魏*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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