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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台州**民法院审理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郭**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台路刑初字第8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4月14日晚上,被告人郭*、杨**因琐事与“阿*”(另案处理)有矛盾,并打电话纠集杨*、“六哥”、“刘*”(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到台州市路**东升超市准备殴打“阿*”。在未找到“阿*”的情况下,被告人杨**、郭*等人便用木棍、拳头随意殴打“阿*”的老乡伍*甲,并将伍*丙推倒致擦伤,后逃离现场。途中有人称未打爽,回去再打,遂驾车返回东升超市,与伍*甲、伍*乙、班*等人打架,致伍*甲、班*损伤达轻伤二级、伍*乙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郭*向横**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杨**向贵州省普定县公安局投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郭**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杨**上诉称其构成自首,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郭**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有上诉人杨**、郭*的在卷供述,被害人伍**、伍**、伍**、班*的陈述,证人夏*、王**、李*、杨**、吴*、王**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检查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接受证据清单、通话记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视频监控、检查笔录、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上诉人杨**自动投案后,没有如实供述第二次回去的目的,属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无法认定其构成自首。故上诉人杨**提出其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杨**的犯罪事实、性质、危害程度以及自动投案等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相应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杨**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郭*目无法纪,纠集人员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郭*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上诉人郭*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杨**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撤回上诉。

二、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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