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吴**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诉刑诉(2014)1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吴**、柳*、胡*、徐*、吴**、陈*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0月14日、2015年3月19日、5月1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7月10日进行公开宣判。被告人吴**、柳*、胡*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丽水**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裁定,撤销(2015)丽庆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5年11月27日,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诉刑变诉(2015)7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原起诉书指控的第一部分犯罪事实作出变更。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吴**、柳*、胡*、徐*、吴**、陈*及辩护人林**、王**、吴**、姚**、叶**、黄*、应学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2年8月份,被告人吴**到文成县找到胡*,提出由胡*召集人员到庆*赌博,并承诺给予好处。胡*遂召集人员到庆*县吴**等人开设的赌场赌博。2012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吴**、徐*、吴**、陈*伙同黄建星、周*(均另案处理)、曾**(绰号“阿*”,另案处理)等人在庆*县马蹄岙隧道旁老公路一废弃养鸡场、竹口镇黄坛村野风甜桔柚基地仓库、逍遥谷山后坑等地开设赌场,召集庆*、温州、福建等地的赌博人员,每场组织20至50人不等采取“天地杠”的形式进行赌博,抽头渔利20余万元人民币。

二、2013年4月至5月份和9月至11月份,黄**、周**同吴*(另案处理)、陈*(刑*在逃)等人在庆*县安南乡黄竹村黄山头竹林中、畲头村一幢老房子路边空地、方塘村一路边空地等地开设赌场,召集庆*、福建等地的赌博人员,每场组织30至50人不等采取“天地杠”的形式进行赌博,其中9至11月份,被告人吴某甲、柳*参与开设赌场。赌场抽头渔利40余万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乙、吴**、柳*、胡*、徐*、吴**、陈*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系发现判处缓刑以前还有其他罪未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将前罪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只领三四千元工资,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柳*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其是犯赌博罪,且参赌的时间到2013年10月份止,指控赌场获利40万过高。

被告人胡*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提出异议,认为其未参与开设赌场犯罪。

被告人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林**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且自愿认罪,请求减轻处罚。

辩护人王**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吴**是受黄建星的指派协助管理赌博场所,对场所的设置及营利分配均无决定权,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吴**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减轻处罚。

辩护人吴**的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柳*仅参与赌博,构成赌博罪,而非开设赌场罪且参赌时间到2013年10月底止,应以赌博罪定罪量刑;二是起诉书指控赌场抽头渔利40余万元的依据不足。虽黄**、周长及被告人吴某甲、柳*对抽头渔利情况有所供述,但系猜测性估计,有关供述相互矛盾,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三是被告人柳*在2013年10月份就未参赌,系犯罪中止;且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姚**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变更后的起诉书仅以被告人胡*在2012年8月份召集人员参加赌博,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证据不足,因2012年8月17日被告人胡*被刑拘,9月5日取保候审,无作案时间,且同案犯曾**的供述前后矛盾,现有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胡*犯开设赌场罪,应宣告被告人胡*无罪。

辩护人叶**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自愿认罪,请求减轻处罚。

辩护人黄*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吴**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自愿认罪,请求减轻处罚。

辩护人应学莉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陈*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请求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8月份,被告人吴**先后两次到文*县找到被告人胡*,邀请被告人胡*纠集赌徒到庆*合作开设赌场,并承诺给予好处。被告人胡*遂通过电话联系,纠集在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赌博的绰号“鸡头山”等多人到庆*县吴**等人开设的赌场赌博。2012年8月至11月21日,被告人吴**、胡*、徐*、吴**、陈*等先后伙同黄建星、周长、曾**等在庆*县马蹄岙隧道旁老公路一废弃养鸡场、竹口镇黄坛村野风甜桔柚基地仓库、逍遥谷山后坑等地开设赌场,纠集庆*、文*、福建等地的赌徒采取“天地杠”的形式进行赌博,每场组织20至50人不等,抽头渔利20余万元人民币。

2013年4月至5月份和9月至11月份,黄**、周长、陈*等人在庆*县安南乡黄竹村黄山头自然村竹林中、畲头村一幢老房子路边空地、方塘村一路边空地等地开设赌场,召集庆*、福建等地的赌博人员,每场组织30至50人不等采取“天地杠”的形式进行赌博。被告人柳*、吴**在9至10月份参与开设赌场,其中吴**以场主的身份管理赌场。赌场抽头渔利共计40余万元人民币。

另查明,2013年9月2日,本院(2013)丽庆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乙于2012年11月21日召集三十余人,在庆元县竹口镇黄坛村野风甜桔柚基地的仓库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23800元,并判决被告人吴*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4年4月16日本院裁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同日被告人吴*乙被收监,2014年10月15日刑罚执行完毕。2014年11月26日,本院决定对(2013)丽庆刑初字第108号被告人吴*乙犯赌博罪一案进行再审。再审审理过程中,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出现新证据,并已对被告人吴*乙以涉嫌开设赌场罪重新起诉为由,于2015年2月3日决定撤回庆检刑诉(2013)107号起诉书对被告人吴*乙犯赌博罪一案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裁定撤销本院(2013)丽庆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准许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2012年11月22日,庆元县公安局作出庆公行字(2012)第287、289、29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2012年11月21日在庆元县竹口镇黄坛村野风甜桔柚基地仓库进行赌博的吴**、徐*、陈*予以行政拘留15日(均已执行),罚款人民币1500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10月13日,庆元县公安局决定撤销上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中对吴**、徐*、陈*各行政拘留15日,罚款人民币1500元的处罚。

2014年8月17日,被告人陈*主动到庆元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户籍信息,证实本案相关人员的基本身份情况;

(2)吴某乙、吴**、胡*归案情况说明、柳*、徐*、吴**抓获经过、陈*投案自首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3)柳*夹带的纸条,证实被告人柳*在羁押期间嘱咐其妻子疏通关系及让通知有关人员逃避查处的事实;

(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陈*、徐*、吴**等涉赌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因该三人涉嫌犯罪予以撤销行政处罚的事实;

(5)羁押证明、出所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徐*、胡*、吴**异地羁押及带离出所的有关情况;

(6)前科劣迹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收监执行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吴**、胡*、徐*、陈*的前科情况及同案犯黄建星、周长被判刑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周*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0日陈*让其到赌场负责搬运桌椅,11月11日至21日,其分别到坑里村、官山头的竹林及竹口甜桔柚仓库等赌场,每天搬运两次,日工资400元的事实;

(2)证人阮*、叶*、吴**、吴**、郑*、龚*的证言,分别证实2012年11月21日中午,在竹口镇一甜桔柚基地仓库里面进行赌博,参赌的人有二三十人,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吴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7、8月份,其两次到文成县邀请被告人胡*到庆*合作开设赌场,第一次被告人胡*因惧怕网上追逃未来,第二次在其承诺赌场做大后会给胡*股份或钱,还会帮胡*摆平网上追逃的事情后,被告人胡*带了一些人到其赌场赌博,其负责找场地及召集参赌人员,占10%的股份。赌场设在新窑隧道附近的废弃公路、安溪附近的一处废弃房子及黄坛村的甜桔柚基地等地,采用“天地杠”的形式进行赌博,每次参赌人员约二三十人,总共收取了十多万元人民币。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其按约顶罪,并从黄建星处拿到15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

(2)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10月份左右,其对周长说可到赌场“背红旗”(指到赌场充当场主),挣点钱。后黄**说可到他的赌场上班,如果“背红旗”,给其5%的股份,后其到赌场自称场主,其去过两个地方的赌场,一是在竹口一座山上,一是在安南乡黄竹村山上。被告人柳*负责赌场具体管理。其因欠黄**公司钱,故未给其钱,其遂不去赌场的事实;

(3)被告人柳*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9月份,周*等人开始在庆元县安南乡境内摆设赌场,让其去帮助撑场面,或去放贷,其在该赌场中有股份,其为隐瞒占有赌场股份,在笔录中承认收了2万多元返水钱,以为供述收了返水钱,就不会怀疑其有股份,就不会被判刑。到2013年10月份,其在赌场输了27万元左右,赌场每场参赌的人员约20至40人的事实;

(4)被告人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11月初,吴**邀其开赌场,称给其股份,赌场赚来的钱大家平分,如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黄**会走关系搞定。2012年11月中旬其去过赌场,一是在菊隆方向一个不知道名称的地方,其去赌过2、3天,都是输钱,一是竹口镇一座种满桔子树的山上,每次赌场参赌人员约20人,有庆元人、温州人。每天赌场结束后,股东会到宾馆算账,其参加三次,在场的有黄**、吴**、吴**、陈*等人。其中一次,黄**等人把账算好后称扣除成本之后要留下二、三十万元人民币作为风险金,如果赌场被公安查获,就由某个股东出来顶罪,并把风险金给那个顶罪的人作为补偿。其知道的股东有黄**、吴**、吴**、陈*及几个温州人,但不清楚各多少股份,其分到过1万元。其是负责叫人去赌博,吴**、吴**基本上都会到赌场,黄**、陈*很少去赌场的事实;

(5)被告人胡*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乙经温州到文*叫其到庆*合作开赌场,因其被网上追逃,未到庆*来,除非为其摆平网上追逃一事;后吴某乙再次到文*叫其到庆*,其通过电话联系,将在景宁的“鸡头山”等十来个人带到庆*。其也到庆*,一起去赌场赌了四天就被公安机关抓获(2012年8月17日,因其2011年摆赌场的事),刑拘10几天后被取保候审,期间又跟吴某乙到赌场去过几次,在庆*法院开庭判决后没几天就回文*的事实;

(6)被告人吴**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11月份左右,吴**打电话让其叫人去竹口**柚基地的赌场赌博,并许诺给其5%的股份,但没分到钱,后其在赌场里赌博,但未叫到过人。赌场每天结束后都要进行结账,其参与过两三次,有黄**、周长、吴**和曾**等人参与结算,该赌场对外的场主是吴**,实际上有其他的场主,其知道的有黄**、周长及曾**等。赌场里一般事情是吴**在管理,黄**负责搞关系,曾**负责召集赌博人员,庆元人“西瓜皮”负责帮赌场开车接送赌客,有的人负责望风等事实;

(7)被告人陈*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11月中旬,吴**叫其去赌场赌博,并让其带人参赌,许诺给其5%的股份。11月19日、20日,其分别收到了吴**给其分红的人民币500元和800元。11月21日赌场被查获。赌场每场参赌人员30至40人,具体运营由吴**负责,其知道吴**、黄**、周长、吴**、徐*等有股份。温州人中其认识一个外号叫“挖机”和胡*,2012年初胡*与其一起因开设赌场罪被判刑,其他人不认识。其参加赌博三天输了2万多元,因那几天没朋友赌博,其就没带过人参赌的事实。

(四)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

(1)同案犯黄建星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年底,曾**找其商量开设赌场,约定给其10%的股份,由其和周长共有,吴**另占10%的股份,股份主要是由曾**负责分配。赌场由曾**主要管理,吴**负责日常的事情,其负责“风险金”的保管。有其、阿*、周长、吴**、吴**,徐*,胡*(检察院的办案人员让其辨认后,才知名字),吴**曾对其说过胡*在赌场曾向他借了2万元钱,其不太清楚胡*在这个赌场是否有股份,但那段时间胡*和“阿*”在一起,场里大约有四十来个人,主要是文成人。其没去过赌场,但知道竹口镇桔子山上的水果基地开设过赌场,其他地方不太清楚。其主要是负责打点关系。一般在每天赌场结束后进行结算,几次在宾馆算账时,吴**和徐*在场。赌场获利10万元左右,在开设赌场期间,吴**主动提出若赌场被查获就由其顶罪,并约定顶罪得15万元风险金。2012年11月底赌场开了十来天,被查获,过了个把月,吴**按约定去公安机关自首,其就将15万元人民币支付给吴**。2013年5月份左右,其和周长等几人在安南乡开设赌场。下半年,合伙人有变化,其中柳*、吴**加入。赌场由柳*负责管理。赌场于2013年5月开设,7至9月停办,10月、11月又开设,赌场获利多少其不清楚,但其总共收到40万元左右的钱,其中包括了打点关系的钱;

(2)同案犯周长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8、9月份,黄**、吴**和几个温州人商量摆赌场。赌场由吴**负责管理。后黄**让其和公安民警疏通关系,期间黄**给过其5000元人民币。2013年3、4月份及10、11月份,黄**又在安南乡开设赌场,其负责疏通关系,并从黄**处陆续领过72000元人民币。后来黄**告诉其,赌场的分红其只能分到50000元,另22000元一直未还黄**的事实;

(3)同案犯曾**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正月,其与胡*、刘**等人在庆*开设赌场;2012年下半年,其与胡*均带过人到黄建星等人开设的赌场赌博的事实。

(五)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分别证实2012年11月21日15时50分许,庆元县公安局对竹口镇黄坛村野风甜桔柚基地仓库进行检查及柳*辨认吴某甲,徐*辨认陈*,陈*、柳*指认赌场开设地点等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林**提出,吴**获利只三四千元;被告人柳*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未参加开设赌场,公安机关的笔录系被诱供,黄**的供述不真实;其辩护人吴**还提出,吴**的供述未提到柳*是开设赌场,周长系欠柳*钱,才给37000元;被告人胡*提出,其未参与开设赌场;其辩护人姚**提出,黄**的供述开设赌场的时间为2012年11月,吴**说的赌场做好了会给好处,系胡*2012年9月5日取保候审期间说的,曾**2015年11月4日的供述讲到其与被告人胡*、刘**2012年下半年在黄**开设的赌场里各10%股份,而2012年下半年刘**已在服刑,且该次供述与2015年11月16日、19日曾**的两次供述相互矛盾。被告人陈*提出其未参与赌场获利的结算。其余被告人及辩护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的异议称吴**参与开设赌场渔利数额为三四千元。经查:被告人吴**以营利为目的,参与赌场的日常管理,对外自称(赌场)场主,并准备扛红旗(顶罪),其行为具备开设赌场罪的主、客观要件,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鉴于本案证据,不对各被告人获利作出认定。(2)被告人柳*及其辩护人称柳*行为应认定为赌博罪,且其参赌的时间到2013年10月份止,指控赌场获利40万过高;公安机关对柳*有诱供情形。本院认为,柳*供述承认其与黄**等人于2013年9月份至10月份在庆*县安*乡等地开设赌场,其在赌场有确定的股份并分得获利37000元,该供述与黄**有关柳*2013年9月参与该节赌场股东中来、2013年10月份柳*负责管理赌场的供述,吴**有关柳*参与2013年10月份安*等地赌场日常管理的供述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其参与起诉书指控的开设赌场共同犯罪,而非赌博罪,被告人柳*供述客观真实,显然不存在公安机关诱供情形。(3)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提出异议称,黄**供述称2012年下半年开设赌场时间为2012年11月份十余天,而这期间,胡*未在庆*;公诉机关宣读的曾**2015年11月4日供述,称2012年下半年曾**与胡*、刘**协同黄**等人在庆*合作摆赌场,而刘**2012年下半年在监狱服刑,就此节情形,曾**前后供述矛盾,其供述不足为证,在仅有吴**供述孤证的情形下,指控被告人胡*犯开设赌场罪的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本院认为,综合分析被告人吴**、胡*、曾**等被告人供述,尤其是吴**、胡*供述提到的如吴**与胡*是如何认识的、吴**到文*邀请胡*的时间及次数、胡*第一次受邀时因其被庆*公安上网追逃而畏惧前来庆*、在吴**承诺可以“摆平”此事、给予其股份或者利益后又纠集“鸡头山”等赌徒到庆*、到庆*后不久被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等诸环节均能相互印证,得到刑事拘留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一系列书证的证实,且胡*在侦查阶段对此的供述反映出来的心理活动亦符合生活常理,且与吴**、曾**归案后(2015年11月16日、19日)供述一致,可以认定被告人胡*参与开设赌场的事实。曾**2015年11月4日供述2012年下半年曾**与胡*、刘**协同黄**等人在庆*合作摆赌场,经查明刘**因赌博罪于2012年5月25日被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7日被文*县人民法院以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故,曾**2015年11月4日的供述与事实有出入,但曾**2015年11月16日、19日供述称其与胡*、刘**2012年正月期间协同黄**在庆*合作开设赌场,而2012年下半年,其与黄**在庆*开设赌场,期间,胡*亦带人参赌。曾**2015年11月16日、19日供述称11月4日有关2012年下半年其与胡*、刘**协同黄**等人在庆*合作摆赌场,时间记忆有误,应为2012年正月期间。

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证据,内容客观、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甲、吴**、柳*、胡*、徐*、吴**、陈*伙同黄**、周长等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人柳*明知他人实施开设赌场犯罪活动,而为他人犯罪提供日常管理,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故被告人柳*及其辩护人称柳*的行为应认定为赌博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合黄建星、周长、柳*等人在侦查阶段供述,可以认定第二起开设赌场罪抽头渔利数额为40余万元,柳*辩护人提出指控认定赌场抽头渔利40余万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柳*参与第二起开设赌场犯罪的部分期间,不能认为柳*在2013年10月份后未参赌而认定为犯罪中止,故其辩护人有关柳*的行为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信;其辩护人还称被告人柳*系初犯、偶犯,对此,本院在对被告人柳*量刑时综合各方面情节一并予以考虑。综合被告人吴**、胡*及曾**等供述,可以认定被告人胡*参与第一起开设赌场犯罪的事实,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未参与开设赌场犯罪,应宣告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本案系共同犯罪,按罪刑相适应原则,各被告人应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甲、吴**、柳*、胡*、徐*、吴**、陈*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可以减轻处罚。有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甲、吴**、徐*、吴**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陈*于2014年8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辩护人提出陈*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吴*甲、吴**、徐*、吴**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有前科,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被告人吴*甲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犯罪,即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徐*、胡*、陈*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漏罪,应予纠正。另,本院(2013)丽庆刑初字第108号案件认定被告人吴**的犯罪事实系本案被告人犯罪事实的一部分,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犯开设赌场罪,本院依法撤销原判决后重新审理,被告人吴**先行羁押的时间依法应予折抵刑期。被告人徐*、吴**、陈*因本案被执行的行政拘留15日,依法应予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2)丽庆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

二、撤销本院(2012)丽庆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胡*、陈*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的执行部分;

三、被告人吴*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一年九个月零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吴*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胡*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徐**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吴*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吴某甲、吴**、柳*、胡*、徐*、吴**、陈*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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