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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1月27日前后至2010年三、四月份期间,被告人金*甲伙同王**、许*(均已判刑)等人分别在浙江银**限公司食堂二楼包厢内以及沈*位于天台**赤城大厦八楼8AB的家里开设赌场,并纠集了金*乙、袁*、王**、王**等人以麻将搓三阿磨摸筒形式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被告人金*甲及王**、许*共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400000余元,被告人金*甲分得人民币130000元左右。

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金*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金*甲上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00元,并由天台县公安局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证人沈*、金*乙、王**、袁*、金*丙、蔡*、王**、王**、王**、许*、王**、王**的证言,《扣押决定书》,《人大常委会文件》,《辨认笔录》,《前科劣迹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以上述同样理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之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金*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金**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三万元(由扣押机关天台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以上追缴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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