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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代理检察院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博性游戏机室供人赌博,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于某的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中旬,被告人于某在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金地雅苑某室内放置赌博性游戏机供他人赌博,从中营利。2015年10月22日长丰县公安局将该游戏机室查获,并扣押了全部赌博机(现存放于长丰县公安局杨庙派出所赃物保管室内)和赌资1000元。被告人于某被当场抓获。

经长丰县公安局侦查实验发现,游戏机室内能够正常运行的机器共计八台十五个操作平台,其中一台捕鱼机,有八个操作平台,一组“六狮王朝”连线机(八台,其中一台已坏),有七个操作平台,均具有上分、下分、扣分、以小博大等赌博功能。

被告人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被告人于某在经营赌博性游戏机室期间,非法获利3000元。

上述事实有,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长丰县公安局制作的侦查实验笔录,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证人陈**的证言,被告人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游戏机室内摆设具有赌博功能的机器达八台,计十五个可运行操作平台,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和赌具,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于某被公安机关查获的八台赌博性游戏机及赌资1000元予以没收,其中赌资1000元上缴国库,赌博性游戏机由扣押的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三、对被告人于*的违法所得3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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