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李某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5)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至17日,被告人李**先后六次在庐江县泥河镇姚店村、月形村开设露天赌场,每次组织十余人以“摇单双”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共非法获利5000元。

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至17日,被告人李**先后六次在庐江县泥河镇姚店村、月形村开设露天赌场,每次组织十余人以“摇单双”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非法获利5000元。

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李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潘某某、梅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多次组织多人赌博,非法获利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具有前科,应酌情从严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

二、上述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