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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陈*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陈**、丁*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陈**、丁*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2月至5月,被告人邵**同罗*乙(另案处理)分别在合肥市“元一希尔顿”酒店1001号房间、合肥市长丰县“元一高尔夫球场”24号别墅、合**湖新区“悦家汇豪”酒店8599房间、合**湖新区“蓝鼎九号”温泉公馆9233房间、合**湖新区烟墩街道“孟记农家乐”等处开设赌场四十余场,组织多人以“推牌九”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2800000余元,被告人邵*获取非法所得200000余元。

二、2014年5月5日、5月6日晚,被告人邵**同朱**(另案处理)等人在庐江县冶父山镇“冶父山素食馆”内和庐江县冶父山镇罗岗村胡庄村民组何**家中各开设赌场一场,组织多人以“推牌九”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110000余元,被告人邵*获取非法所得3500元。

三、2014年6、7月份,被告人邵**同罗*乙分别在合肥市“元一希尔顿”酒店1001号房间、合肥市长丰县“元一高尔夫球场”24号别墅、合**湖新区“悦家汇豪”酒店8599房间、合**湖新区“蓝鼎九号”温泉公馆9233房间、合**湖新区烟墩街道“孟记农家乐”等处开设赌场四十余场,组织多人以“推牌九”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1600000余元,被告人邵*获取非法所得200000余元。

四、2014年8月份,被告人邵**同刘*甲(另案处理)分别在合肥市“元一希尔顿”酒店1001号房间、合肥市长丰县“元一高尔夫球场”24号别墅、合肥**烟墩街道“孟记农家乐”等处开设赌场十五场,组织多人以“推牌九”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300000余元,被告人邵*获取非法所得40000余元。

五、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邵**同宋**等人在庐江县柯坦镇境内开设赌场四场,组织多人以“推牌九”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120000余元,被告人邵*获取非法所得20000余元。

六、2015年2月中旬期间,被告人邵**同他人在庐江县万山镇小山村大洼村民组朱*戊家、三十埠马田村民组方某家开设赌场两场,组织多人以“推牌九”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邵*安排被告人陈**、丁*甲负责联系赌场场地和接送参赌人员,抽头渔利8000余元。被告人邵*获取非法所得3000余元,被告人陈**获取非法所得1000元,被告人丁*甲获取非法所得800元。

七、2015年3月初,被告人邵*在庐江县庐城镇塔山社区塔山村民组31号孔**家中开设赌场两场,组织多人以“推牌九”方式进行赌博,抽头渔利42000余元,被告人邵*获取非法所得8000余元。

被告人邵*、陈**、丁*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邵*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陈**、丁*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组织多人赌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邵*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或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丁*甲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邵*、陈**、丁*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邵*、陈**、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2月至5月,被告人邵**同罗*乙(另案处理)分别在合肥市“元一希尔顿”酒店1001号房间、合肥市长丰县“元一高尔夫球场”24号别墅、合**湖新区“悦家汇豪”酒店8599房间、合**湖新区“蓝鼎九号”温泉公馆9233房间、合**湖新区烟墩街道“孟记农家乐”等处开设赌场四十余场,组织多人以“推牌九”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2800000余元,被告人邵*获取非法所得200000余元。

二、2014年5月5日、5月6日晚,被告人邵**同朱**(另案处理)等人在庐江县冶父山镇“冶父山素食馆”内和庐江县冶父山镇罗岗村胡庄村民组何**家中各开设赌场一场,组织多人以“推牌九”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110000余元,被告人邵*获取非法所得3500元。

三、2014年6、7月份,被告人邵**同罗*乙分别在合肥市“元一希尔顿”酒店1001号房间、合肥市长丰县“元一高尔夫球场”24号别墅、合**湖新区“悦家汇豪”酒店8599房间、合**湖新区“蓝鼎九号”温泉公馆9233房间、合**湖新区烟墩街道“孟记农家乐”等处开设赌场四十余场,组织多人以“推牌九”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1600000余元,被告人邵*获取非法所得200000余元。

四、2014年8月份,被告人邵**同刘*甲(另案处理)分别在合肥市“元一希尔顿”酒店1001号房间、合肥市长丰县“元一高尔夫球场”24号别墅、合肥**烟墩街道“孟记农家乐”等处开设赌场十五场,组织多人以“推牌九”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300000余元,被告人邵*获取非法所得40000余元。

五、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邵**同宋**等人在庐江县柯坦镇境内开设赌场四场,组织多人以“推牌九”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120000余元,被告人邵*获取非法所得20000余元。

六、2015年2月中旬期间,被告人邵**同他人在庐江县万山镇小山村大洼村民组朱*戊家、三十埠马田村民组方某家开设赌场两场,组织多人以“推牌九”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邵*安排被告人陈**、丁*甲负责联系赌场场地和接送参赌人员,抽头渔利8000余元。被告人邵*获取非法所得3000余元,被告人陈**获取非法所得1000元,被告人丁*甲获取非法所得800元。

七、2015年3月初,被告人邵*在庐江县庐城镇塔山社区塔山村民组31号孔**家中开设赌场两场,组织多人以“推牌九”方式进行赌博,抽头渔利42000余元,被告人邵*获取非法所得8000余元。

被告人邵*、陈**、丁*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邵*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陈**、丁*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辩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钟*、丁*乙、汤*、张**、徐**、罗**、刘**、王**、宋**、钱*、江*甲、金*、朱**、王**、朱**、卢*、夏*、徐**、程*、朱**、左*、胡**、王**、董*、王**、莫*、汪*、陈*乙能、王**、宋**、胡**、陶*、张**、胡**、姚*、朱**、罗**、江*乙、朱**、方*、刘*乙、蒋*、陈*丙、江*甲、江*丙、陈**的证言,被告人邵*、陈**、丁*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以营利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开设赌场,组织多人赌博,抽头渔利达4980000余元,非法获利达470000余元,情节严重;被告人陈**、丁*甲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分别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丁*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邵*具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邵*、陈**、丁*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对被告人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丁*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邵丽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计算至2018年6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被告人丁*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四、对被告人邵*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七万元、被告人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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