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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冉*甲犯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徽**民法院审理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冉*甲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怀刑初字第0047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常*、冉*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2013年7月起,被告人常*伙同他人在怀远县城关镇进山路开设“兄弟棋牌室”,后在内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游戏厅内设置有两台“小鱼机”、十七台“97明星”赌博机。两台“节庆”赌博机,两台“水浒”赌博机。2014年10月,被告人冉*甲入股该赌博游戏厅并参与经营管理。2014年10月29日,胡*等人在常*、冉*甲开设的游戏厅内用游戏机赌博时,被怀远县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蚌埠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认定:二十三台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共计三十三个基本单元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二、2015年7月9日14时许,怀远县公安机关在怀远县城关镇“三清财富城”楼下,再次查获被告人常*开设的赌博游戏厅及参赌人员,游戏厅内设置有一台“小鱼机”、三台“节庆”赌博机。怀远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认定:四台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共计九个基本单元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常*、冉*甲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冉*甲辩解其在被查获前不久才参与开设赌场,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冉*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冉*甲与被告人常*在参与经营管理赌场的时间上虽有区别,但其入股与常*合伙开设赌场、共同经营管理、分配营利,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无明显的主从之分,不应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冉*甲减轻处罚,因被告人冉*甲不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不适用减轻处罚,故不予采纳。被告人常*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冉*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故对二被告人均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冉*甲的辩护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冉*甲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常*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冉*甲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常*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冉*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5000元,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常*、冉*甲不服,提出上诉。

常*上诉提出:量刑过重。

冉*甲上诉提出:上诉人参股时间短,未参与经营管理,主动到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是初犯,原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常*、冉*甲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朱*、李*甲、贾*、石*、王*、冉*乙、胡*、何*、钱*、李*乙、刘*证言、蚌埠市公安局(蚌)公机认定字(2014)第042号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怀远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怀)公治认定字(2015)第003号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房屋租赁合同、记分笔记本、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勘验、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佐证。

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常*、冉*甲提出的上诉意见及冉*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经查,常*与冉*甲合伙开设赌场、共同经营管理、分配利润。虽然冉*甲入伙时间较短,但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与常*无明显的主从之分,原审不予区分主从犯,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均已考虑两上诉人分别具有的认罪、坦白、初犯等量刑情节,予以两上诉人从轻处罚,作出的判决量刑适当。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常*、冉*甲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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